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提高质量责任意识,强化质量责任追究,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水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村民自建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除外)。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是指承担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总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总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
水利工程建设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水利工程建设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政府部门监督的实施管理方式,政府部门按照分级管理、上级监督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做好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制实施工作,省、市、县三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省、市、县三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事权划分方案负责对本级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制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对下级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建设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的质量终身责任。
(一)发生工程质量事故;
(二)发生导致群体性事件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工程质量问题,依法依规应当追究责任的;
(三)由于勘察、设计或施工等原因造成尚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水利工程不能正常使用,影响工程安全或防汛安全;
(四)存在其他与工程质量相关的需追究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实行法定代表人授权和项目负责人书面承诺制度。
对本办法施行后新开工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及时签署授权书,明确本单位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经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前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作为受理质量监督手续必需资料。
对已经开工正在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补签授权书,明确本单位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经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本办法实行三个月内补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项目负责人如有更换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程序,重新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等手续时,应当核查水利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和项目负责人书面承诺书。
第七条 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八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水利工程建设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和台账。省、市、县三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管理本级管辖范围内质量终身责任信息台账并逐级上报至省水利厅,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工程建设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台账的统一管理。
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和台账应当与工程资料一并同时移交存档。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和台账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执业资格,所在单位,变更情况等;
(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三)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水利工程建设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和台账应当同时以纸质和电子化的方式保存。
第九条 项目负责人因调动工作等原因离开原单位后,被发现在原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及有关规定,造成所负责项目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仍应依法追究相应质量终身责任。
项目负责人已退休的,被发现在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及有关规定,造成所负责项目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仍应依法追究相应质量终身责任。
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相关责任单位已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或者发生变更合并的,仍应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相应质量终身责任。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除依法依规追究项目负责人终身责任外,还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做好实施工作或未建立信息档案的,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全部承担水利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质量终身责任。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等手续时未核查或未按照本办法建立信息台账的,将依法依规予以追责。
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责任主体相关责任人质量责任追究情况,将其违法违规行为记录不良行为或列入黑名单,给予信用惩戒。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