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融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4号)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湖南省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合作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合作金融机构)确定、服务内容以及服务监督等,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合作金融机构由县市区按照就地、就近、就便满足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确定。
第四条 确定后的合作金融机构应与县市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和服务承诺,且信息系统应与湖南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实现省级层面对接,合作金融机构服务网点应覆盖协议约定服务区域。
第五条 合作金融机构应在协议约定服务区域的每个乡镇(街道)设立固定营业网点,并将金融服务向村(社区)延伸。对暂不能在乡镇(街道)设立固定营业网点的,应在协议约定服务区域的每个村(社区)至少设立1个金融服务代办点或公共服务平台金融服务点。
金融服务代办点应在村(社区)有固定经营场所、信誉较好、群众认可度较高的便利店、超市、诊所等交通方便、人员流动量相对较大的地点设立。
公共服务平台金融服务点可通过与政府部门、公益服务机构合作,植入其公共服务平台方式设立。
第六条 乡镇(街道)固定营业网点设立要求:
(一)悬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融服务网点”标识;
(二)设立专门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服务窗口;
(三)公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融服务承诺;
(四)张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融服务指南;
(五)摆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宣传资料。
第七条 村(社区)金融服务代办点或公共服务平台金融服务点设立要求:
(一)设置明显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融服务标志;
(二)配备专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融机具;
(三)公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融服务承诺;
(四)摆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宣传资料;
(五)向金融机具操作人员提供一份金融服务操作手册,并定期进行业务培训;
(六)采取“保底+服务提成”等方式适当支付金融服务代办点操作人员的报酬,公共服务平台金融服务点的报酬模式由合作金融机构与合作公共服务平台共同协商确定。
第八条 合作金融机构应免费、及时、准确地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提供保费收缴、待遇支付、个人账户权益查询及其他金融服务。
第九条 合作金融机构提供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保费收缴服务,主要包括:
(一)代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
已开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收入户的合作金融机构,在省内任意分支机构网点(代办点、公共服务平台金融服务点),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提供凭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自愿选择缴费档次、以现金或转账等方式缴纳(补缴)个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的金融服务,并出具《湖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代缴单》。
未开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收入户的合作金融机构须开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收入内部清算账户,代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保费,并按照“T+1”的模式将保费自动划转至参保人所在县市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收入户。
合作金融机构应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提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年度内多次缴费服务。
合作金融机构固定营业网点、金融服务代办点、公共服务平台金融服务点在协议约定的服务时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缴费和不按参保人意愿选择缴费档次缴费。
合作金融机构应配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助推“互联网+人社”建设,逐步开辟手机APP、手机银行等缴费渠道。
(二)代扣代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
合作金融机构应根据参保人的申请,签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代扣代缴协议书》,并校验和维护参保人代扣代缴信息。
合作金融机构应根据县市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定期生成的代扣代缴文件进行扣款。
合作金融机构应在完成代扣代缴业务后24小时内,将代扣代缴情况反馈至县市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扣款成功的资金划入县市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收入户,并创造条件为参保人提供免费短信通知。
第十条 合作金融机构提供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服务,主要包括: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发放。
已开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的合作金融机构每月按照县市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待遇明细,在接收到县市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的发放资金24小时内,将待遇发放到位,并将发放情况反馈至县市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发放不成功的资金须于24小时内退回县市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支出户。
已开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的合作金融机构可通过人民银行大小额支付系统等渠道,为非本金融机构制作发行社会保障卡的参保人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未开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的合作金融机构应开设内部结算账户,接收发放待遇资金,及时为本金融机构制作发行社会保障卡的参保人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合作金融机构为暂未制作社会保障卡的待遇人员开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个人结算银行账户。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
合作金融机构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领取待遇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包括应参保人申请,打印待遇支付领取单据及银行账户资金流水等。合作金融机构固定营业网点、金融服务代办点、公共服务平台金融服务点不得强迫参保人消费。
第十一条 合作金融机构提供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权益查询服务,主要包括:缴费起始时间;个人账户缴费记录;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政府代特别困难群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地方各级财政对个人账户的缴费补贴;村集体、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人对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按规定计发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待遇支付时间;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记录;按规定计发的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支付记录。
第十二条 合作金融机构提供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他金融服务,主要包括按规定制作、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社会保障卡,并配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数据信息共享、政策宣传等服务。
第十三条 合作金融机构应主动接受协议约定服务区域的县市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参保人及其他社会群众的监督,主要包括:
(一) 合作金融机构应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服务对象公示服务内容、依据、程序、时限、规范、投诉渠道等信息,做到公示信息及时更新。
(二) 合作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维护服务对象的知情权和隐私权,接受参保人和社会监督。
(三) 合作金融机构应制订金融服务固定网点、金融代办点、公共服务平台金融服务点管理制度,并定期会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四) 合作金融机构如出现盗取、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资金情形的,应直接解除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合作关系,并追究违约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作金融机构的金融服务固定网点、金融代办点、公共服务平台金融服务点不能兑现服务承诺的,合作金融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合作金融机构应主动退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融服务。
第十四条 合作金融机构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服务质量评价应采取内部评价、服务对象评价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评价相结合,开展以服务对象满意测评为核心要素的服务质量评价。服务质量评价具体指标由县市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合作金融机构确定实施。
第十五条 合作金融机构应根据服务监督、服务评价及其他途径反馈的问题,对照本服务规范,制定整改方案,积极采取措施,提升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执行本规范的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