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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牌日月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向社会征求意见

来源: 双牌县政府网 编辑: 双牌县政府网 日期: 2016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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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公布《湖南双牌日月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联系电话:07467722771,电子邮箱:2991821856@qq.com。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湖南双牌日月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称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双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日月湖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林业局批准,以保护日月湖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其范围为从双牌县潇水大桥开始,沿潇水往上至理家坪乡车龙村的水域(大坝以上称"日湖",大坝以下称"月湖")及周边河汊水系、部分山林地。日月湖湿地公园由南向北呈狭长型廊道走向,全长约51.5公里。日月湖湿地公园大致范围:日湖以水域周边第一层山脊线或公路为界,包括周边的汊河水系;月湖西岸以双电公路为界,经县城沿河堤至潇水大桥,东岸以干渠为界,至霞灯村附近接防洪堤至潇水大桥(包括永和塔和霞灯村小学附近林地)。规划湿地公园总面积3882.9公顷,占公园总面积的56.0%。
  第三条 日月湖湿地公园规划与建设应坚持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在日月湖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从事与湿地保护利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五条 成立湖南日月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由bet36体育投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任主任,湖南省双牌水库枢纽管理局负责人及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工作。下设湖南双牌日月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为专门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与利用。其主要职责是: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公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组织编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计划,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实施湿地功能建设;负责湿地资源保护工作,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办法;依法协调、查处公园内违反湿地保护法规的案件;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日月湖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县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九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安排专项资金。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县发改、财政、林业、国土、环保、水利、农业、畜牧、移民、交通、住建、规划、城管、教育、文化、公安、卫生、旅游等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湿地公园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支持、配合湿地违法案件的查处,协助、配合湿地公园管理局开展湿地生态保护与恢复、栖息地修复、科研监测、科普宣传,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建立社区共管机制。
  第三章 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将其纳入双牌县县域体系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其它涉及湿地公园规划区范围的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体现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应当由生产经营者事先向湿地公园管理局提出书面报告,由湿地公园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会,并经合法性论证后,按程序报林业、汇报、国土等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利用湿地公园内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和捕捞的,应当持主管部门核发的养殖证和捕捞证按相关规定要求作业。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以潇水为主的水体与主要支流水网形态,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中华秋沙鸭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鱼类越冬场、产卵场及索饵洄游通道,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相对负地形以及日月湖湿地特有的库塘地形;
  (五)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六)文化遗产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民居、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古建筑群文化、湿地水文化、航运和商贸文化、水利电站文化、农耕文化、鸟文化等。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标牌、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桩。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划分为湿地保护保育区、湿地宣教展示区、湿地合理利用示范区、综合管理服务区。保护保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性设施。宣教展示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性设施。规划允许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责成责任单位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整改不到位的,将依法取缔。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湿地合理利用区内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湿地公园的环境质量;已建成并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湖南日月湖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按要求报批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湿地公园内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严禁举办与湿地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开(围)湿地、砍伐、采药、开矿、挖沙、采石、修坟、生产性放牧、破坏泥炭层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已退田还湖、退塘还湖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禁止任意存储固体废弃物,对农用薄膜和渔网等不可降解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湿地公园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不得排放污染物、生活污水及固体垃圾。游览性船舶以电瓶船、手划船为主,游览性船舶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有效证件,遵守水路交通安全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航行或停泊,不得影响航行安全。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的规定,制定合理的环境容量,控制船舶承载力和船舶数量。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药剂,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减少农药化肥使用量。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猎捕野生动物和任意捕捞鱼类资源;禁止擅自在水面设置竹箔、网箱、拦网等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公园管理机构划定的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内,禁止擅自放牧和种植。湿地公园范围内的森林资源保护严格按照《双牌县森林资源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确需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经过严格的论证。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应当经过湿地公园管理局技术人员或咨询机构专家论证。
  第二十六条 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四章 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自然、人文风貌,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原则。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坏,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二十八条 湖南日月湖国家湿地公园资源利用方式主要是通过发展独具特色的湿地生态旅游来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形成产业结构合理、附加值高的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产业链。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二十九条 湿地公园保护控制区及缓冲区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征求湿地管理机构的意见,且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其中建设项目应当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提出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建设意见,方可按程序实施。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三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引导生产经营者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原生态农业。
  第三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进入湿地公园保护重点区。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保护重点区内从事科研活动的,或者需要进入保护控制区内从事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其副本应当提交给公园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联合县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督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湿地公园内当事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项目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
  (二)非法侵占或者擅自围垦湿地、从事开荒取土、砍伐、狩猎、开矿、采石、挖沙等生产活动;
  (三)任意排放废弃物或超过排放标准,或船舶航行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
  (四)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五)非法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拾捡鸟卵,引进对本地物种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
  (六)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破坏湿地植被以及在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擅自种植;
  (七)破坏湿地公园相关保护设施或科研设备,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湿地公园界碑、界标;
  (八)使用炸鱼、毒鱼、电鱼、抬网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九)私自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或不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其改正;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毁损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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